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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113183号“维品鲜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3449号
2025-05-12 00:00:00.0
申请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维品鲜生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对第49113183号“维品鲜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390764号“唯品会”商标、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恶意攀附申请人商誉,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2008年最早使用证据;
3、产品包装图片;
4、网站截图;
5、唯品会在百度、谷歌等各大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
6、销售排名、行业排名;
7、供货合同、发票;
8、销售发票;
9、审计报告;
10、广告合同、发票;
11、媒体报道;
12、所获荣誉;
13、在先裁定、判决;
14、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维山于2020年0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自然花;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2021年1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维品鲜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自然花;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木材;自然花;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维品鲜生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对第49113183号“维品鲜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390764号“唯品会”商标、第6923149号“唯品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近似,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恶意攀附申请人商誉,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
2、2008年最早使用证据;
3、产品包装图片;
4、网站截图;
5、唯品会在百度、谷歌等各大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
6、销售排名、行业排名;
7、供货合同、发票;
8、销售发票;
9、审计报告;
10、广告合同、发票;
11、媒体报道;
12、所获荣誉;
13、在先裁定、判决;
14、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维山于2020年0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自然花;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2021年1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维品鲜生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自然花;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木材;自然花;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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