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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52393号“沃胜富华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1401号
2019-02-18 00:00:00.0
申请人:惠州市金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卓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佛山分所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21252393号“沃胜富华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77848号“富华桥FuHuaQ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在申请人“富华桥”商标的基础上添加修饰而成,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并且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恶意抢注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证明文件、展览文件、宣传照片、工厂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广东富华机械集团公司旗下主要成员,广东富华机械集团始创于1997年,是全球领先的商用车车轴及底盘零部件制造商。“富华”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多年的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系对被申请人“富华”商标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判令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多次提起异议申请及无效宣告申请,均得到相关部门支持。申请人恶意明显,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在先裁定;3、“富华”字号知名度及美誉度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货车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7年11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长沙市东方红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在第12类车辆车轴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2年11月06日商标转让予惠州市金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经变更,商标名义变更为惠州市金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引证商标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广东富华公司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及《商标法》第九条的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沃胜富华桥”与引证商标“富华桥FuHuaQiao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根据我委审理查明3,考虑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富华”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应不致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未提交著作权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货运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富华”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该条款系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卓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佛山分所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21252393号“沃胜富华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77848号“富华桥FuHuaQi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在申请人“富华桥”商标的基础上添加修饰而成,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并且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恶意抢注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证明文件、展览文件、宣传照片、工厂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广东富华机械集团公司旗下主要成员,广东富华机械集团始创于1997年,是全球领先的商用车车轴及底盘零部件制造商。“富华”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使用多年的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系对被申请人“富华”商标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判令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多次提起异议申请及无效宣告申请,均得到相关部门支持。申请人恶意明显,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在先裁定;3、“富华”字号知名度及美誉度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货车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7年11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长沙市东方红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在第12类车辆车轴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2年11月06日商标转让予惠州市金富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经变更,商标名义变更为惠州市金富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引证商标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广东富华公司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及《商标法》第九条的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沃胜富华桥”与引证商标“富华桥FuHuaQiao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根据我委审理查明3,考虑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富华”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应不致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未提交著作权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货运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富华”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该条款系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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