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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705404号“鳛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1942号
2021-03-1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百年传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厚德铭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对第39705404号“鳛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586602号、第23131726号、第18586601号“鳛国故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屡次摹仿申请人“鳛国故里”商标抢先注册相关商标,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觊觎引证商标知名度与商业价值的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鳛国故里”创意由来;相关出版作品;“鳛国故里”石刻照片;部分荣誉及相关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蜂蜜;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蜂蜜;调味品”等商品和第32类“果汁;汽水”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整体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厚德铭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对第39705404号“鳛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586602号、第23131726号、第18586601号“鳛国故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屡次摹仿申请人“鳛国故里”商标抢先注册相关商标,其申请争议商标具有觊觎引证商标知名度与商业价值的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鳛国故里”创意由来;相关出版作品;“鳛国故里”石刻照片;部分荣誉及相关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2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蜂蜜;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蜂蜜;调味品”等商品和第32类“果汁;汽水”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整体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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