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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64673号“龙鹤里道斯”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1913号
2020-06-18 00:00:00.0
异议人: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仲兆敏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鹤岗市龙鹤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异议人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仲兆敏对被异议人鹤岗市龙鹤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30364673号“龙鹤里道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鹤里道斯”指定使用于第29类“猪肉食品;家禽(非活);香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11791号“秋林里道斯及图”商标、第13487649号“秋林里道斯”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家禽(非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家禽(非活);香肠;火腿”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364673号“龙鹤里道斯”商标在“猪肉食品;家禽(非活);香肠;火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鹤岗市龙鹤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异议人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仲兆敏对被异议人鹤岗市龙鹤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30364673号“龙鹤里道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龙鹤里道斯”指定使用于第29类“猪肉食品;家禽(非活);香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11791号“秋林里道斯及图”商标、第13487649号“秋林里道斯”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家禽(非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家禽(非活);香肠;火腿”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364673号“龙鹤里道斯”商标在“猪肉食品;家禽(非活);香肠;火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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