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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657974号“HSK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0754号
2025-01-26 00:00:00.0
申请人:未来穿戴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46657974号“hsk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70079号“skg ”商标、第12520066号“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案例给予申请人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2530210号“skg”商标、第45630816号“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驰名商标的摹仿,其继续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属于恶意注册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信息;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4、销售证据;5、“skg”品牌线下多家门店照片;6、“skg”品牌系列产品销售额的部分证明材料;7、宣传材料;8、在先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10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蒸熏设备”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46657974号“hsk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70079号“skg ”商标、第12520066号“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案例给予申请人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2530210号“skg”商标、第45630816号“sk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驰名商标的摹仿,其继续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属于恶意注册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信息;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4、销售证据;5、“skg”品牌线下多家门店照片;6、“skg”品牌系列产品销售额的部分证明材料;7、宣传材料;8、在先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10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蒸熏设备”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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