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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008680号“鱼儿回沙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2821号
2022-06-29 00:00:00.0
申请人:贵州鱼儿回沙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盈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008680号“鱼儿回沙酒”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15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824176号“金沙回沙酒JINSHAHUISHA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38871号“金沙回沙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38872号“金沙回沙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43372号“金沙回沙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43392号“金沙回沙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04976号“回沙Hui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048378号“金沙鱼儿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金沙”、“金沙回沙酒”及相关系列酒品已在行业内和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肖植印是原异议人的原经销商的副总经理,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公司情况介绍及获奖凭证;金沙县志;各引证商标注册档案;原异议人鱼儿回沙酒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检验报告;肖植印向原异议人发出的律师函;申请人的商标清单;(2020)粤广粤第6198号公证书固定贵州铭久隆商贸有限公司公众号及发布的文章;工商登记信息;产品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鱼儿回沙酒”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食用酒精;蒸馏饮料”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六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双方申请人均地处贵州省,并且原异议人的“回沙”文字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获得商标注册,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均包含“回沙酒”文字,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回沙”是酱香型白酒的制酒工艺,“回沙酒”是指通过该种回沙工艺酿造而成的酒,不具备商标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回沙”百度百科及回沙系制酒工艺的相关报道;仁怀市酱酒产业协会出具的《回沙工艺的释义》;贵州省白酒企业商会出具的证明;第33类包含“回沙”的注册商标统计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肖植印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贵州鱼儿回沙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我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10月8日,原异议人的“金沙及图”商标被商标局确认为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1年-2013年,“金沙”牌金沙回沙酒荣获贵州十大名酒称号。2016年2月,“金沙回沙”酒被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验总局评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2017年,“金沙”牌回沙酒荣获贵州省名牌产品。“金沙回沙”酒于2018年被评为中国(行业)十大放心食品品牌。经“华樽杯”第十一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原异议人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48.06亿元,位列中国白酒第二十九名,2019年度的品牌价值为268.06亿元,位列中国白酒第十八名。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鱼儿回沙酒”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金沙回沙酒”、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回沙”、引证商标七“金沙鱼儿酒”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未明确指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贵州盈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008680号“鱼儿回沙酒”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15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824176号“金沙回沙酒JINSHAHUISHA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38871号“金沙回沙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38872号“金沙回沙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743372号“金沙回沙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43392号“金沙回沙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04976号“回沙Hui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048378号“金沙鱼儿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金沙”、“金沙回沙酒”及相关系列酒品已在行业内和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肖植印是原异议人的原经销商的副总经理,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公司情况介绍及获奖凭证;金沙县志;各引证商标注册档案;原异议人鱼儿回沙酒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检验报告;肖植印向原异议人发出的律师函;申请人的商标清单;(2020)粤广粤第6198号公证书固定贵州铭久隆商贸有限公司公众号及发布的文章;工商登记信息;产品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鱼儿回沙酒”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食用酒精;蒸馏饮料”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六等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双方申请人均地处贵州省,并且原异议人的“回沙”文字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获得商标注册,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均包含“回沙酒”文字,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回沙”是酱香型白酒的制酒工艺,“回沙酒”是指通过该种回沙工艺酿造而成的酒,不具备商标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本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回沙”百度百科及回沙系制酒工艺的相关报道;仁怀市酱酒产业协会出具的《回沙工艺的释义》;贵州省白酒企业商会出具的证明;第33类包含“回沙”的注册商标统计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肖植印于2019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贵州鱼儿回沙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我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10月8日,原异议人的“金沙及图”商标被商标局确认为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1年-2013年,“金沙”牌金沙回沙酒荣获贵州十大名酒称号。2016年2月,“金沙回沙”酒被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验总局评为国家地理标志产品。2017年,“金沙”牌回沙酒荣获贵州省名牌产品。“金沙回沙”酒于2018年被评为中国(行业)十大放心食品品牌。经“华樽杯”第十一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原异议人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48.06亿元,位列中国白酒第二十九名,2019年度的品牌价值为268.06亿元,位列中国白酒第十八名。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由中文“鱼儿回沙酒”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金沙回沙酒”、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回沙”、引证商标七“金沙鱼儿酒”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未明确指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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