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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855663号“天线娃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1305号
2021-09-26 00:00:00.0
申请人:德切斯全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知本佳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5日对第38855663号“天线娃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3210号 “天线宝宝”商标、第3701897号“天线宝宝”商标、第1305910号“TELETUBBI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天线宝宝”及其对应英文“TELETUBBIES”系列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二、申请人第1473210号“天线宝宝”等多件商标被认定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获得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天线宝宝”及“TELETUBBIES”所享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来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天线宝宝”、“TELETUBBIES”系列节目在中国宣传推广的材料;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相关判决、裁定书;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抄袭的其它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类”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经查,被申请人自2016年10月以来,申请商标数量已逾七百件,涵盖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同时与引证商标三含义对应,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在先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曾被予以保护,但需要指出的是,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在先权益,对其进行保护亦非涵盖《商标法》所规定的所有商品类别,上述权益系通过商业使用行为产生,在与该使用内容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予以保护,以解决商标申请注册与在先权利或权益冲突。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天线宝宝”、“TELETUBBIES”尚存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在先合法权益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经查,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七百余件商标,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标转转平台截图,被申请人在其申请注册商标后,又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了数百件商标的售卖信息,且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将其注册的数百件商标投入了商业使用或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根据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知本佳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5日对第38855663号“天线娃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3210号 “天线宝宝”商标、第3701897号“天线宝宝”商标、第1305910号“TELETUBBI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天线宝宝”及其对应英文“TELETUBBIES”系列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二、申请人第1473210号“天线宝宝”等多件商标被认定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获得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天线宝宝”及“TELETUBBIES”所享有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权、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带来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天线宝宝”、“TELETUBBIES”系列节目在中国宣传推广的材料;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相关判决、裁定书;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抄袭的其它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类”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3、经查,被申请人自2016年10月以来,申请商标数量已逾七百件,涵盖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同时与引证商标三含义对应,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在先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曾被予以保护,但需要指出的是,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作为在先权益,对其进行保护亦非涵盖《商标法》所规定的所有商品类别,上述权益系通过商业使用行为产生,在与该使用内容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予以保护,以解决商标申请注册与在先权利或权益冲突。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知名卡通人物角色名称、知名电视节目名称“天线宝宝”、“TELETUBBIES”尚存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在先合法权益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经查,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七百余件商标,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标转转平台截图,被申请人在其申请注册商标后,又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了数百件商标的售卖信息,且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将其注册的数百件商标投入了商业使用或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根据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大量申请注册并囤积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诸多商标,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因此,其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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