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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331589号“胜铁龙”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6043号
2025-05-27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31589号“胜铁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胜铁龙”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木材、建筑用砂石”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43809845号“龙牌”、第5409032号“北新龙”、第42691649号“经典龙”、第42689286号“极品龙”、第42684356号“顶级龙”、第11576601号“精品龙”、第42671783号“甲级龙”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木材、建筑用砂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柏油、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非金属可移动建筑物、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商品上,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31589号“胜铁龙”商标在“建筑木材;建筑用砂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柏油;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非金属可移动建筑物;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胜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31589号“胜铁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胜铁龙”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木材、建筑用砂石”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43809845号“龙牌”、第5409032号“北新龙”、第42691649号“经典龙”、第42689286号“极品龙”、第42684356号“顶级龙”、第11576601号“精品龙”、第42671783号“甲级龙”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木材、建筑用砂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柏油、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非金属可移动建筑物、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商品上,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31589号“胜铁龙”商标在“建筑木材;建筑用砂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柏油;建筑用非金属刚性管;非金属可移动建筑物;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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