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2180719号“52 赫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2796号
2021-11-14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威博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80719号“52 赫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68123号“赫兹 HIZERO”商标、第51780002号“HERTZ”商标、第14545501号“赫尔兹”商标、第46524744A号“金赫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组成部分、整体外观、呼叫上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发出的《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冰箱”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仅个别汉字不同,呼叫读音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沐浴用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清洁室(卫生装置);烘烤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180719号“52 赫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68123号“赫兹 HIZERO”商标、第51780002号“HERTZ”商标、第14545501号“赫尔兹”商标、第46524744A号“金赫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组成部分、整体外观、呼叫上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发出的《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冰箱”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仅个别汉字不同,呼叫读音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沐浴用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清洁室(卫生装置);烘烤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