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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841172号“东来乐”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8193号
2025-05-08 00:00:00.0
异议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冬冬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冬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841172号“东来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来乐”指定使用于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5144号“胖东来DL”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76738号、第74719986号“胖东来 D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3365144号“胖东来DL”商标、第4850771号“胖东来DL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41172号“东来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冬冬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冬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6841172号“东来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来乐”指定使用于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5144号“胖东来DL”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76738号、第74719986号“胖东来 D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3365144号“胖东来DL”商标、第4850771号“胖东来DL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41172号“东来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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