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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97813号“吉阿婆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2065号
2025-05-09 00:00:00.0
申请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吉阿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联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0日对第9297813号“吉阿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08165号“图形”商标、第565007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构成混淆性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抢注行为。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典》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复印件):1、决定书、裁定;2、相关报道;3、评论、文章、论文;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及官网截图;5、被申请人商标档案及使用证据;6、作品登记证书及备案信息;7、介绍;8、手册;9、检索结果;10、证明文件等;11、广告列表;12、讨论结果;13、相关数据、投放广告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门头及店内照片;2、产品照片;3、合同、发票、照片;4、网站截图;5、荣誉;6、肖像权授权;7、记录;8、推广截图及视频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2011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过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提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存在违反《民法典》等规定的行为,不属于商标评审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吉阿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联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0日对第9297813号“吉阿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08165号“图形”商标、第565007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构成混淆性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抢注行为。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典》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复印件):1、决定书、裁定;2、相关报道;3、评论、文章、论文;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及官网截图;5、被申请人商标档案及使用证据;6、作品登记证书及备案信息;7、介绍;8、手册;9、检索结果;10、证明文件等;11、广告列表;12、讨论结果;13、相关数据、投放广告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门头及店内照片;2、产品照片;3、合同、发票、照片;4、网站截图;5、荣誉;6、肖像权授权;7、记录;8、推广截图及视频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2011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过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提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存在违反《民法典》等规定的行为,不属于商标评审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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