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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609535号“高得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6489号
2025-06-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609535 |
申请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麦喜辉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2日对第69609535号“高得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驰名的第1002412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3041540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6994749号“得力”商标、第6994758号“DE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恶意复制、摹仿和翻译,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文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9390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3437639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5322666号“DE&LI及图”商标、第6994752号“得力”商标、第6994761号“DELI”商标、第8490336号“DE&LI及图”商标、第8600634号“得力 DELI”商标、第25681238号“得力 DELI”商标、第29269094号“DELI E PLUS”商标、第29278242号“得力E加”商标、第37316641A号“得力DELI”商标、第48565908号“得力DELI”商标、第37331998A号“得力”商标、第58936658号“得力文具 DELI”商标、第58939942号“得力办公 DE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得力”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影响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工商信息证明、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产品宣传照片、销售材料、纳税证明、财务报表;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所获荣誉、发明专利清单及证明;5、质量检验报告;6、行业排名证明;7、媒体报道;8、申请人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记录;9、广告审计报告;10、广告宣传材料;11、被申请人商标清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6类铝;金属梯;金属台阶(梯子);金属楼梯踏板;金属梯凳;金属折梯;五金器具;搬运用金属货盘;金焊料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6月20日第1892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除家俱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笔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至十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合金钢;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焊条;弹簧(金属制品);金属梯;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高得力”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九中文字或字母组合“得力”、“DELI”、“DEL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金属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九核定使用的合金钢、金属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十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得力”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麦喜辉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2日对第69609535号“高得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驰名的第1002412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3041540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6994749号“得力”商标、第6994758号“DE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恶意复制、摹仿和翻译,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文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9390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3437639号“得力 DELI及图”商标、第5322666号“DE&LI及图”商标、第6994752号“得力”商标、第6994761号“DELI”商标、第8490336号“DE&LI及图”商标、第8600634号“得力 DELI”商标、第25681238号“得力 DELI”商标、第29269094号“DELI E PLUS”商标、第29278242号“得力E加”商标、第37316641A号“得力DELI”商标、第48565908号“得力DELI”商标、第37331998A号“得力”商标、第58936658号“得力文具 DELI”商标、第58939942号“得力办公 DE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得力”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影响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工商信息证明、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产品宣传照片、销售材料、纳税证明、财务报表;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所获荣誉、发明专利清单及证明;5、质量检验报告;6、行业排名证明;7、媒体报道;8、申请人商标曾基于知名度受保护记录;9、广告审计报告;10、广告宣传材料;11、被申请人商标清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6类铝;金属梯;金属台阶(梯子);金属楼梯踏板;金属梯凳;金属折梯;五金器具;搬运用金属货盘;金焊料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6月20日第1892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除家俱外的办公必需品;文具;笔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至十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合金钢;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焊条;弹簧(金属制品);金属梯;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高得力”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九中文字或字母组合“得力”、“DELI”、“DEL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金属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九核定使用的合金钢、金属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十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限于同行业内。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得力”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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