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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578599号“山岚晨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9727号
2024-10-28 00:00:00.0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友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友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578599号“山岚晨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山岚晨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44704号“晨光”、第18705410号“晨光生活”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晨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M&G晨光LOGO”作品著作权。但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创作的表达形式,而非文字内容本身,被异议商标由普通中文字体组成,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及外观上具有较大的差异性,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企业字号权,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晨光”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与“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晨光”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均具有明显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对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78599号“山岚晨光”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友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友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578599号“山岚晨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山岚晨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44704号“晨光”、第18705410号“晨光生活”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晨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M&G晨光LOGO”作品著作权。但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创作的表达形式,而非文字内容本身,被异议商标由普通中文字体组成,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及外观上具有较大的差异性,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企业字号权,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晨光”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与“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晨光”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均具有明显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对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78599号“山岚晨光”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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