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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488068号“AI HEALTH CLU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3369号
2025-03-14 00:00:00.0
申请人:天津恒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88068号“AI HEALTH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第30516924号“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决定在“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实验室机器人;教学机器人”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现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势识别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试仪器;教学仪器和设备;运动训练电子模拟器;体育用护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88068号“AI HEALTH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第30516924号“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决定在“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实验室机器人;教学机器人”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现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势识别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试仪器;教学仪器和设备;运动训练电子模拟器;体育用护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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