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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828192号“黔茅瀑乡”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2975号
2025-03-18 00:00:00.0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黔食集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黔食集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28192号“黔茅瀑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黔茅瀑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85201号“黔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原材料、制作工艺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577811号“茅台MAOTAI”、第63431781号“赖茅LAIMA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葡萄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显著部分“茅”,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28192号“黔茅瀑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黔食集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黔食集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28192号“黔茅瀑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黔茅瀑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85201号“黔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原材料、制作工艺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577811号“茅台MAOTAI”、第63431781号“赖茅LAIMA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葡萄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显著部分“茅”,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28192号“黔茅瀑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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