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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184979号“杰妮富 JIENIF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8067号
2025-05-26 00:00:00.0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丽菲热·艾尼瓦尔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69184979号“杰妮富 JIENIF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6002358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8194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046781号“JIEN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89935号“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89934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第5920215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杰尼亚介绍信息及奢侈品全球力量报告;2、申请人杰尼亚/ZEGNA品牌百年图册;3、在中国的商标列表、部分商标档案;4、相关排行榜;5、在中国早期使用证据;6、申请人总公司及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报告;7、全国专卖店列表、部分店铺租赁合同及票据复印件;8、产品型录及宣传册;9、广告合同以及相关材料;10、部分国内媒体宣传报道;11、举办历届羊毛大奖的介绍及奖杯照片;12、相关宣传活动;13、媒体报道、现场照片及市场调查报告;14、中国国家图书馆相关查询资料;15、所获荣誉的介绍;16、权威机构确认申请人商标高知名度的信息;17、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类唇膏、彩妆化妆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7月21日至2033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构成元素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杰尼亚”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唇膏、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至八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丽菲热·艾尼瓦尔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69184979号“杰妮富 JIENIF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6002358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8194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046781号“JIEN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89935号“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89934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第5920215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杰尼亚介绍信息及奢侈品全球力量报告;2、申请人杰尼亚/ZEGNA品牌百年图册;3、在中国的商标列表、部分商标档案;4、相关排行榜;5、在中国早期使用证据;6、申请人总公司及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报告;7、全国专卖店列表、部分店铺租赁合同及票据复印件;8、产品型录及宣传册;9、广告合同以及相关材料;10、部分国内媒体宣传报道;11、举办历届羊毛大奖的介绍及奖杯照片;12、相关宣传活动;13、媒体报道、现场照片及市场调查报告;14、中国国家图书馆相关查询资料;15、所获荣誉的介绍;16、权威机构确认申请人商标高知名度的信息;17、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类唇膏、彩妆化妆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7月21日至2033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构成元素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杰尼亚”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唇膏、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至八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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