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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36194号“禧玛喏大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9049号
2024-05-24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肃宁县淼漫渔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54836194号“禧玛喏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生产和销售自行车零部件和钓鱼具的跨国集团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677113号、第1677114号、第18961142号“禧玛诺”商标、第148078号、第5700502号、第6348233号、第22864596号 “SHIM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享有“禧玛诺”、“SHIMANO”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多件商标均系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SHIMANO”商标设计理念及使用规范;2、申请人介绍、官方网站、产品介绍;3、销售合同、发票、线上店铺信息;4、申请人年度报告、社会活动报告书;5、申请人“禧玛诺”、“SHIMANO”商标/商号最早使用材料;6、商标授权许可情况、子公司概况;7、申请人在中国的自行车店经销商、服务中心列表及相关介绍、店铺照片、宣传及使用情况;8、申请人渔具产品在中国店铺分布情况及列表、店铺照片;9、广告合同、发票;10、赛事照片、展会照片、宣传和报道、协会证明、国图检索报告;11、粉丝数量统计、百度搜索指数;12、申请人及子公司所获荣誉;13、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决定、裁定、判决;14、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信息及名下商标情况、被抄袭品牌介绍、网络查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7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28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SHIMONO”、“禧玛诺神秀”、“禧玛喏佐大师”、“迪佳枫林”、“迪徍一钓”、“光威墨刹”、“鑫光威大矶特作”、“山河一味”等商标,上述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商标近似被不同主体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其中“迪佳枫林”等多件商标经我局审查已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禧玛诺”、“SHIMANO”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禧玛喏”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四至七对应的中文“禧玛诺”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据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未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注册商标的正当性。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肃宁县淼漫渔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54836194号“禧玛喏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生产和销售自行车零部件和钓鱼具的跨国集团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677113号、第1677114号、第18961142号“禧玛诺”商标、第148078号、第5700502号、第6348233号、第22864596号 “SHIM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享有“禧玛诺”、“SHIMANO”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多件商标均系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SHIMANO”商标设计理念及使用规范;2、申请人介绍、官方网站、产品介绍;3、销售合同、发票、线上店铺信息;4、申请人年度报告、社会活动报告书;5、申请人“禧玛诺”、“SHIMANO”商标/商号最早使用材料;6、商标授权许可情况、子公司概况;7、申请人在中国的自行车店经销商、服务中心列表及相关介绍、店铺照片、宣传及使用情况;8、申请人渔具产品在中国店铺分布情况及列表、店铺照片;9、广告合同、发票;10、赛事照片、展会照片、宣传和报道、协会证明、国图检索报告;11、粉丝数量统计、百度搜索指数;12、申请人及子公司所获荣誉;13、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决定、裁定、判决;14、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信息及名下商标情况、被抄袭品牌介绍、网络查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7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28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SHIMONO”、“禧玛诺神秀”、“禧玛喏佐大师”、“迪佳枫林”、“迪徍一钓”、“光威墨刹”、“鑫光威大矶特作”、“山河一味”等商标,上述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商标近似被不同主体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其中“迪佳枫林”等多件商标经我局审查已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禧玛诺”、“SHIMANO”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禧玛喏”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四至七对应的中文“禧玛诺”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造钓鱼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据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未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注册商标的正当性。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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