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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88059号“李记眼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1236号
2024-12-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288059 |
申请人:洋县李记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向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88059号“李记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640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5618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3495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9876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3704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75352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149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5608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4365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1929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026388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90464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83919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9825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98443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12450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已存在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举证商标信息;“李记眼镜”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前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十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九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均包含“李记”,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陕西向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88059号“李记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640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5618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3495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9876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3704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75352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149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5608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4365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1929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026388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90464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83919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9825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98443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12450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已存在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举证商标信息;“李记眼镜”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前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十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九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均包含“李记”,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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