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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1035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2847号
2018-11-27 00:00:00.0
申请人: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州迪田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对第151103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金彭JINPENG及图”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金彭”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带有欺骗性,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及企业官网信息;
2、“金彭”品牌电视、广播、网络宣传推广合同;
3、“金彭”品牌网络、报纸、卫视宣传资料;
4、“金彭”品牌的相关维权资料;
5、“金彭”品牌户外推广照片、门店照片、企业活动照片及展会照片;
6、“金彭”品牌招商加盟及网络销售情况资料;
7、在先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链条;小型机动车;自行车轮圈;自行车辐条;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自行车、脚踏车车胎”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链条;小型机动车;自行车轮圈;自行车辐条;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自行车、脚踏车车胎”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在没有提供标识创作原稿、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其所主张的图形标识的在先著作权人。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并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十八件商标,其中包括“今彭”、“今彭电动”等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天能牛店”商标等与其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十八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州迪田电动车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9日对第151103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金彭JINPENG及图”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与申请人“金彭”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带有欺骗性,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及企业官网信息;
2、“金彭”品牌电视、广播、网络宣传推广合同;
3、“金彭”品牌网络、报纸、卫视宣传资料;
4、“金彭”品牌的相关维权资料;
5、“金彭”品牌户外推广照片、门店照片、企业活动照片及展会照片;
6、“金彭”品牌招商加盟及网络销售情况资料;
7、在先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链条;小型机动车;自行车轮圈;自行车辐条;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自行车、脚踏车车胎”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链条;小型机动车;自行车轮圈;自行车辐条;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自行车、脚踏车车胎”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在没有提供标识创作原稿、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其所主张的图形标识的在先著作权人。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并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十八件商标,其中包括“今彭”、“今彭电动”等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天能牛店”商标等与其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十八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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