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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924513号“雨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1547号
2021-11-24 00:00:00.0
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24513号“雨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90981号“雨敌”商标、第38348099号“雨敌”商标、第49480611号“雨敌”商标、第36791003号“雨敌金牌”商标、第46978699号“雨敌金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案件信息。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在异议案件中被决定不予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商标。3、引证商标五在异议案件中被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玻璃擦净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24513号“雨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90981号“雨敌”商标、第38348099号“雨敌”商标、第49480611号“雨敌”商标、第36791003号“雨敌金牌”商标、第46978699号“雨敌金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案件信息。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在异议案件中被决定不予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尚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商标。3、引证商标五在异议案件中被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玻璃擦净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状态不再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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