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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53857号“萌乐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91265号
2023-10-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253857 |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沙河市正豪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53253857号“萌乐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76253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76193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206919、986137号“樂高”商标、10176179、13588602号“乐高”商标、第206918号“乐高LEGO”商标、第75682、135134、10176429号及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一)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三、五、七、九为驰名商标。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产品、品牌的介绍资料;
3、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
4、申请人官方网站及官方微信关于乐高教育的介绍;
5、有关乐高教育的媒体报道资料;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乐高教育的检索报告及部分文章;
7、乐高集团相关介绍、乐高大事记、年报及翻译;
8、申请人1985-1989年部分产品订单、发票;
9、申请人乐高品牌旗舰店入驻上海迪士尼乐园的媒体报道资料;
10、申请人“乐高”、“LEGO”产品销售城市、专柜列表及部分专卖店照片;
11、“乐高”、“LEGO”产品在中国的销售统计及相关代理协议;
12、相关调查报告及乐高品牌销售情况相关报道;
13、行业内权威杂志《玩具》对“乐高”、“LEGO”产品及销售排行的相关报道;
14、乐高贸易(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及2014年的审计报告;
15、2014年7月至9月部分“乐高”、“LEGO”产品报关情况;
16、凤凰财经关于乐高中国市场的报道;
17、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1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1994-2014年相关报刊杂志对乐高LEGO产品的报道资料;
19、相关公证书;
20、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2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2、申请人相关维权记录;
23、相关裁决书、判决书;
24、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的证据;
2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9月21日第1808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4]第4456号重审第1258号异议复审裁定中确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2009年2月23日)前,第135134号“LEGO”商标、第206919号“樂高”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乐高LEGO”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乐高”商标与“LEGO”商标多在一起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乐高”、引证商标二“LEGO”(对应中文“乐高”)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沙河市正豪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53253857号“萌乐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76253号“乐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76193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206919、986137号“樂高”商标、10176179、13588602号“乐高”商标、第206918号“乐高LEGO”商标、第75682、135134、10176429号及国际注册第869258号“LE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一)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三、五、七、九为驰名商标。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产品、品牌的介绍资料;
3、乐高官方授权中心的名录;
4、申请人官方网站及官方微信关于乐高教育的介绍;
5、有关乐高教育的媒体报道资料;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乐高教育的检索报告及部分文章;
7、乐高集团相关介绍、乐高大事记、年报及翻译;
8、申请人1985-1989年部分产品订单、发票;
9、申请人乐高品牌旗舰店入驻上海迪士尼乐园的媒体报道资料;
10、申请人“乐高”、“LEGO”产品销售城市、专柜列表及部分专卖店照片;
11、“乐高”、“LEGO”产品在中国的销售统计及相关代理协议;
12、相关调查报告及乐高品牌销售情况相关报道;
13、行业内权威杂志《玩具》对“乐高”、“LEGO”产品及销售排行的相关报道;
14、乐高贸易(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及2014年的审计报告;
15、2014年7月至9月部分“乐高”、“LEGO”产品报关情况;
16、凤凰财经关于乐高中国市场的报道;
17、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1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1994-2014年相关报刊杂志对乐高LEGO产品的报道资料;
19、相关公证书;
20、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2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2、申请人相关维权记录;
23、相关裁决书、判决书;
24、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的证据;
2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9月21日第1808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4]第4456号重审第1258号异议复审裁定中确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2009年2月23日)前,第135134号“LEGO”商标、第206919号“樂高”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乐高LEGO”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乐高”商标与“LEGO”商标多在一起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乐高”、引证商标二“LEGO”(对应中文“乐高”)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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