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824869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8883号
2025-02-18 00:00:00.0
申请人:路剑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486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0239号“依奴珈ena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会计等服务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486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0239号“依奴珈ena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会计等服务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