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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877376号“轻小说 S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623号
2020-04-17 00:00:00.0
申请人:广州轻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7376号“轻小说 S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9429号“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65283号“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商标均有获准注册之情形,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2016年-2018年度审计报告、商标设计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参加动漫展会及其他报道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并据此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壶、茶具(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等服务”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水壶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虽然申请人后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商标代理服务”项目,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我局认为,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7376号“轻小说 S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9429号“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65283号“S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本案情况相同的商标均有获准注册之情形,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2016年-2018年度审计报告、商标设计情况、申请人所获荣誉、参加动漫展会及其他报道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并据此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壶、茶具(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等服务”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水壶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虽然申请人后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商标代理服务”项目,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我局认为,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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