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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07669号“德高雪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0367号
2025-03-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3107669 |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国捷
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对第33107669号“德高雪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67473号“DAVCO”商标、第3980563号“德高”商标、第33062796号“德高瓷砖胶”商标、第9610988号“派丽德高”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558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第14236578号“PAREXDAVCO”商标、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第10842588号“DAVCO及图”商标、第108430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及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为经营者的企业信用信息;
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情况说明;
4、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5、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首页;
6、“DAVCO”百度检索及翻译结果;
7、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公司简介、发展历程介绍、相关报道;
8、申请人官网产品目录及部分产品图、相关行业标准节选、服务合同、经销证明、排名情况、销售合同、完税证明、审计报告等;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部分列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颜料;天然树脂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九、十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防腐剂;陶瓷涂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至八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粉刷用石灰浆;印刷油墨等商品上,现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引证商标四至八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至八的被许可人,故申请人有权作为引证商标四至八的利害关系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构成要素、呼叫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所含中文“德高”,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油漆;二氧化钛(颜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所差异,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并无充分的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国捷
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对第33107669号“德高雪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67473号“DAVCO”商标、第3980563号“德高”商标、第33062796号“德高瓷砖胶”商标、第9610988号“派丽德高”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558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第14236578号“PAREXDAVCO”商标、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第10842588号“DAVCO及图”商标、第108430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及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为经营者的企业信用信息;
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情况说明;
4、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5、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首页;
6、“DAVCO”百度检索及翻译结果;
7、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公司简介、发展历程介绍、相关报道;
8、申请人官网产品目录及部分产品图、相关行业标准节选、服务合同、经销证明、排名情况、销售合同、完税证明、审计报告等;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部分列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颜料;天然树脂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九、十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防腐剂;陶瓷涂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至八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粉刷用石灰浆;印刷油墨等商品上,现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引证商标四至八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至八的被许可人,故申请人有权作为引证商标四至八的利害关系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构成要素、呼叫等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所含中文“德高”,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油漆;二氧化钛(颜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所差异,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并无充分的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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