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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218669号“一品天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4790号
2024-09-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6218669 |
申请人:芜湖秋田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76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在行业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旗下拥有“泸州老窖”“国窖”“泸州”“泸州老酒坊”和“永盛烧坊”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一品坊”酒是原异议人重点打造的品牌,经过原异议人的实际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直接建立了稳定的指向性。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480121号“一品”商标、第3480122号“一品坊”商标、第10438484号“一品醉”商标、第39899906号“一品头泸”商标、第4171314号“一品國窖”商标、第7613561号“浓典天下”商标、第10685778号“润泽天下”商标、第23411641号“天下第一窖”商标、第1217702号“天下第一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鉴于原异议人及“一品坊”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作为国内经营者理应知晓,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理应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恶意抄袭原异议人旗下“一品坊”品牌,具有攀附恶意。同时,截至2022年3月,申请人已申请了31件商标,远超其实际经营所需,具有囤积商标牟利的嫌疑,其中还包括“亨莱士 HENRES”、“皖乡鸡”等摹仿他人在先品牌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助长不良社会风气,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企业构架及发展情况介绍;
2、“泸州老窖”在2016-2021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排名情况;
3、原异议人2008-2020年财务报告;
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信息;
5、“一品”系列品牌宣传及使用证据;
6、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7、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抄袭的相关材料;
8、在先裁定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识别特征,与各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规定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一品天下”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80121号“一品”、第3480122号“一品坊”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商品原料、生产加工方式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一品”,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一品”、引证商标二“一品坊”核定使用在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和品质等特点,属于商品常用描述性用语、宣传用语等,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应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高度近似,加之在先已有类似的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品”系列商标被认定构成近似商标并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针对原异议人所提出的其他理由及“一品坊”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等的材料,原异议人已在异议申请理由中详尽阐述及举证,此处不再赘述。同时,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其他决定内容,申请人在理由书中没有提供相反主张并加以举证,应视为承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复审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均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76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在行业内外享有极高的声誉,旗下拥有“泸州老窖”“国窖”“泸州”“泸州老酒坊”和“永盛烧坊”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一品坊”酒是原异议人重点打造的品牌,经过原异议人的实际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直接建立了稳定的指向性。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480121号“一品”商标、第3480122号“一品坊”商标、第10438484号“一品醉”商标、第39899906号“一品头泸”商标、第4171314号“一品國窖”商标、第7613561号“浓典天下”商标、第10685778号“润泽天下”商标、第23411641号“天下第一窖”商标、第1217702号“天下第一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鉴于原异议人及“一品坊”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作为国内经营者理应知晓,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理应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恶意抄袭原异议人旗下“一品坊”品牌,具有攀附恶意。同时,截至2022年3月,申请人已申请了31件商标,远超其实际经营所需,具有囤积商标牟利的嫌疑,其中还包括“亨莱士 HENRES”、“皖乡鸡”等摹仿他人在先品牌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助长不良社会风气,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企业构架及发展情况介绍;
2、“泸州老窖”在2016-2021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排名情况;
3、原异议人2008-2020年财务报告;
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信息;
5、“一品”系列品牌宣传及使用证据;
6、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7、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抄袭的相关材料;
8、在先裁定等。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识别特征,与各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规定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一品天下”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80121号“一品”、第3480122号“一品坊”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商品原料、生产加工方式等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一品”,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一品”、引证商标二“一品坊”核定使用在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和品质等特点,属于商品常用描述性用语、宣传用语等,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应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高度近似,加之在先已有类似的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品”系列商标被认定构成近似商标并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针对原异议人所提出的其他理由及“一品坊”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等的材料,原异议人已在异议申请理由中详尽阐述及举证,此处不再赘述。同时,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其他决定内容,申请人在理由书中没有提供相反主张并加以举证,应视为承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原异议人所有,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复审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均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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