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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121980号“GILATTE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0149号
2025-04-21 00:00:00.0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沃李德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72121980号“GILATTE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2063号“GILLETTE”商标、第175327号“GILLETTE”商标、第7630654号“GILLETTE”商标、第62780793号“GILL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恳请认定其第144138号“GILL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剃刀;剃刀片”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不同商品上的摹仿。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抄袭自申请人以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市场秩序,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外国的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116件,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打印件;2、在先裁定、判决;3、申请人线上销售第3类商品部分详情信息内容打印件;4、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商标信息打印件;5、被申请人关联方申请注册商标信息;6、商标网检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打印件;7、企查查上的广州市尤妮凯尔化妆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页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第8类剃刀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沃李德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72121980号“GILATTE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2063号“GILLETTE”商标、第175327号“GILLETTE”商标、第7630654号“GILLETTE”商标、第62780793号“GILL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恳请认定其第144138号“GILL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剃刀;剃刀片”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在不同商品上的摹仿。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抄袭自申请人以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市场秩序,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外国的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116件,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打印件;2、在先裁定、判决;3、申请人线上销售第3类商品部分详情信息内容打印件;4、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商标信息打印件;5、被申请人关联方申请注册商标信息;6、商标网检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打印件;7、企查查上的广州市尤妮凯尔化妆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页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第8类剃刀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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