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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56010号“本味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1141号
2025-01-23 00:00:00.0
申请人:河南东八区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省标聚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56010号“本味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自己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和保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21932号、第7530226号、第167527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9、30类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本味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本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鱼制食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本味派”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4022号、第8922019号、第13126362号、第17111373号、第19447227号、第19447419号、第19447448号、第26626813号、第736891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十二)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本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并存使用在“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省标聚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56010号“本味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自己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和保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21932号、第7530226号、第1675270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9、30类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一、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本味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本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鱼制食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本味派”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4022号、第8922019号、第13126362号、第17111373号、第19447227号、第19447419号、第19447448号、第26626813号、第736891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十二)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本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二并存使用在“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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