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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16041号“嘉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4521号
2019-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6216041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步洪
委托代理人:新疆远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志坚
申请人因第6216041号“嘉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1273号决定,于2018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在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一直持续实际使用多年。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供了以下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关联企业新疆嘉怡通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发光字制作安装合同、安装价格清单、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广告字制作安装合同;
3、服务费发票;
4、宣传册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21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打字、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稿的撰写、广告版面设计服务上,其尚在专用期内。2017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有且只有一件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关联企业新疆嘉怡通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李步洪,与本案申请人一致。证据2发光字制作安装合同、安装价格清单、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广告字制作安装合同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关联企业新疆嘉怡通广告有限公司与有关企业之间具有广告制作安装的合同关系。证据3服务费发票中第00923135号、第03494438号、第00923137号发票均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此三张发票均显示销售方为新疆嘉怡通广告有限公司,开票人李步洪,同时结合证据4宣传册图片亦显示了复审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复审商标名称已包含在申请人关联企业商号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及本案情况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广告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到广告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稿的撰写、广告版面设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稿的撰写、广告版面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新疆远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何志坚
申请人因第6216041号“嘉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1273号决定,于2018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在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一直持续实际使用多年。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供了以下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关联企业新疆嘉怡通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发光字制作安装合同、安装价格清单、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广告字制作安装合同;
3、服务费发票;
4、宣传册图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21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打字、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稿的撰写、广告版面设计服务上,其尚在专用期内。2017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有且只有一件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核定服务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关联企业新疆嘉怡通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李步洪,与本案申请人一致。证据2发光字制作安装合同、安装价格清单、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广告字制作安装合同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关联企业新疆嘉怡通广告有限公司与有关企业之间具有广告制作安装的合同关系。证据3服务费发票中第00923135号、第03494438号、第00923137号发票均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此三张发票均显示销售方为新疆嘉怡通广告有限公司,开票人李步洪,同时结合证据4宣传册图片亦显示了复审商标。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复审商标名称已包含在申请人关联企业商号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及本案情况可以认定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广告服务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到广告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稿的撰写、广告版面设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广告稿的撰写、广告版面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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