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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358956号“汉十三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3878号
2023-06-09 00:00:00.0
申请人:珠海市马尼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初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78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著名白酒生产企业,经过宣传使用,其“茅台”商标及“汉酱”、“汉家枸酱”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380168号“汉酱”商标、第12655426号“汉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相关介绍等;
2、原异议人商标相关材料等;
3、贵州茅台酒来历的相关介绍等;
4、使用宣传材料等;
5、所获荣誉;
6、部分销售证据;
7、在先案例。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取自历史故事,具有独特的创意及寓意,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抄袭他人商标之主观故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汉十三酱”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0168号、第12655426号“汉酱”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358956号“汉十三酱”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取自历史故事,具有独特的创意及寓意,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抄袭他人商标之主观故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著名白酒生产企业,经过宣传使用,其“茅台”商标及“汉酱”、“汉家枸酱”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相关介绍等;
2、原异议人商标相关材料等;
3、贵州茅台酒来历的相关介绍等;
4、使用宣传材料等;
5、所获荣誉;
6、部分销售证据;
7、在先案例。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20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13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文字“汉十三酱”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珠海初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78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著名白酒生产企业,经过宣传使用,其“茅台”商标及“汉酱”、“汉家枸酱”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380168号“汉酱”商标、第12655426号“汉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相关介绍等;
2、原异议人商标相关材料等;
3、贵州茅台酒来历的相关介绍等;
4、使用宣传材料等;
5、所获荣誉;
6、部分销售证据;
7、在先案例。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取自历史故事,具有独特的创意及寓意,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抄袭他人商标之主观故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汉十三酱”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80168号、第12655426号“汉酱”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358956号“汉十三酱”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取自历史故事,具有独特的创意及寓意,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抄袭他人商标之主观故意。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著名白酒生产企业,经过宣传使用,其“茅台”商标及“汉酱”、“汉家枸酱”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相关介绍等;
2、原异议人商标相关材料等;
3、贵州茅台酒来历的相关介绍等;
4、使用宣传材料等;
5、所获荣誉;
6、部分销售证据;
7、在先案例。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20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13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文字“汉十三酱”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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