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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20982号“GENTLE MONS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3193号
2020-08-14 00:00:00.0
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对第18320982号“GENT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ONSTER”和“MONSTER ENERGY”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66436号“MONSTER”商标、第14174683号“MONSTER”商标、第18055792号“MONST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及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及其公证文件;
2、申请人年报相关资料;
3、申请人上海公司的营业执照;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资料;
5、申请人“MONSTER”品牌饮料在美国的市场份额报告;
6、申请人“MONSTER”品牌饮料的销售资料;
7、申请人所获荣誉及排名;
8、2015年中国国际商标节资料;
9、申请人赞助赛事资料;
10、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11、申请人相关海关保护及工商行政查处记录资料;
1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3、“GENTLE”含义;
14、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韩国知名太阳镜制造企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于眼镜行业有稳定的市场,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能证明其“MONSTER”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或扰乱了市场及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互动百科、百度等对“GENTLE MONSTER”的解释或搜索结果、“GENTLE MONSTER”相关网站、新浪微博、旗舰店等的宣传报道资料、上诉状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思诺佰株式会社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制啤酒用蛇麻子汁;果汁;无酒精饮料;蔬菜汁(饮料);水(饮料);啤酒”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6月14日的第1603期《商标公告》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2月2日将名义变更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GENTLE MONST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MONSTER”,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对第18320982号“GENT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MONSTER”和“MONSTER ENERGY”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66436号“MONSTER”商标、第14174683号“MONSTER”商标、第18055792号“MONST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及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及其公证文件;
2、申请人年报相关资料;
3、申请人上海公司的营业执照;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资料;
5、申请人“MONSTER”品牌饮料在美国的市场份额报告;
6、申请人“MONSTER”品牌饮料的销售资料;
7、申请人所获荣誉及排名;
8、2015年中国国际商标节资料;
9、申请人赞助赛事资料;
10、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11、申请人相关海关保护及工商行政查处记录资料;
1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3、“GENTLE”含义;
14、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韩国知名太阳镜制造企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于眼镜行业有稳定的市场,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不能证明其“MONSTER”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或扰乱了市场及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互动百科、百度等对“GENTLE MONSTER”的解释或搜索结果、“GENTLE MONSTER”相关网站、新浪微博、旗舰店等的宣传报道资料、上诉状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思诺佰株式会社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制啤酒用蛇麻子汁;果汁;无酒精饮料;蔬菜汁(饮料);水(饮料);啤酒”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6月14日的第1603期《商标公告》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2月2日将名义变更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GENTLE MONST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MONSTER”,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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