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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42558号“QTL CLASSIC 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2667号
2021-08-18 00:00:00.0
申请人: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25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第2014925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第8941950号“CLASS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且被异议商标使用不规范字体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纳税证明。
2、引证商标在电视广告、报纸、网络、户外公交等媒体上的广告宣传资料。
3、经公证的民事裁定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证书等。
4、原异议人全国营销网络分布图、专卖店档案、广告宣传费用、广告合同资料。
5、原异议人部分维权及受保护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蜻蜓龍”商标已长期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早在1999年申请注册第1450042号“蜻蜓龍QINGTINGLONG及图”等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在先注册商标基础上合法延伸注册,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无关联性。原异议人曾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提起异议,但异议均不成立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共存十几年从未造成混淆。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一张载有商标注册公告、异议裁定公告、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资料的光盘。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QTL CLASSIC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5213号、第2014925号“红蜻蜓HONG及图”,第3166179号“图形”,第8941950号“CLASSI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皮鞋”商品上的“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242558号“QTL CLASSI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复审的主要理由除与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外,还补充原异议人“红蜻蜓”皮鞋因质量不合格侵害消费者权益和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已不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除提交包含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外,还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蜻蜓龙”商标产品包装、鞋配饰、鞋照片。
2、产品销售手册、鞋的销售发票。
3、第23577301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4、网站刊登“红蜻蜓”产品不合格的报道文章。
我局向原异议人下发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帽、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运动鞋、服装、套服、围巾、帽、手套(服装)、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图形占据该商标首要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亦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不易区分。且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申请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第1450042号“蜻蜓龍QINGTINGLONG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系列商标并不相同,且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具有延伸关系的关键在于基础注册商标是否经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并且该知名度所形成的商誉足以延及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从而使在后商标能够与其注册主体产生稳定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第1450042号“蜻蜓龍QINGTINGLONG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其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延伸性注册的理由,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袜、皮带(服饰用)以外的商品上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特别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非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抄袭。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袜、皮带(服饰用)以外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因而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25类与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外,被异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文字商标,非原异议人所述的不规范字体。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25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05213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第2014925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第3166179号图形商标、第8941950号“CLASS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且被异议商标使用不规范字体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纳税证明。
2、引证商标在电视广告、报纸、网络、户外公交等媒体上的广告宣传资料。
3、经公证的民事裁定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证书等。
4、原异议人全国营销网络分布图、专卖店档案、广告宣传费用、广告合同资料。
5、原异议人部分维权及受保护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蜻蜓龍”商标已长期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早在1999年申请注册第1450042号“蜻蜓龍QINGTINGLONG及图”等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在先注册商标基础上合法延伸注册,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无关联性。原异议人曾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提起异议,但异议均不成立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共存十几年从未造成混淆。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一张载有商标注册公告、异议裁定公告、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资料的光盘。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QTL CLASSIC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5213号、第2014925号“红蜻蜓HONG及图”,第3166179号“图形”,第8941950号“CLASSI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皮鞋”商品上的“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242558号“QTL CLASSI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复审的主要理由除与在异议阶段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外,还补充原异议人“红蜻蜓”皮鞋因质量不合格侵害消费者权益和被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已不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除提交包含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外,还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张光盘):
1、“蜻蜓龙”商标产品包装、鞋配饰、鞋照片。
2、产品销售手册、鞋的销售发票。
3、第23577301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4、网站刊登“红蜻蜓”产品不合格的报道文章。
我局向原异议人下发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帽、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运动鞋、服装、套服、围巾、帽、手套(服装)、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图形占据该商标首要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亦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不易区分。且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申请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第1450042号“蜻蜓龍QINGTINGLONG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系列商标并不相同,且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具有延伸关系的关键在于基础注册商标是否经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并且该知名度所形成的商誉足以延及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从而使在后商标能够与其注册主体产生稳定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第1450042号“蜻蜓龍QINGTINGLONG及图”商标等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其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对在先商标延伸性注册的理由,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袜、皮带(服饰用)以外的商品上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特别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非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抄袭。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袜、皮带(服饰用)以外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因而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25类与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外,被异议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文字商标,非原异议人所述的不规范字体。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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