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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80511号“Rlei•D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8294号
2020-09-25 00:00:00.0
申请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敏
委托代理人:台州飞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对第11780511号“Rlei•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212742号“Ray•Ban”商标、第1048316号“Ray•Ban及图”商标、第75807号“RAY-BAN”商标、第1658251号“RAY-B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如准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极易误导公众并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四、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且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一贯的恶意。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容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资料;2、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3、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主设计,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于2005年11月申请了第4978478号“雷迪LEIDI”商标,争议商标“Rlei•Di”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深化设计后形成的新商标,并于2018年再次深化设计为“雷迪Rlei•Di”。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并无依据,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引证商标的行为,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且被申请人“RLEI•DI”系列商标早已投入使用并在区域内具有知名度。三、争议商标注册并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先案例的裁定也不能成为新的裁定依据。四、引证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等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提交了用以证明申请人视频宣传影响力较弱、真实性存疑的腾讯视频及豆瓣查询截图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先案件裁定、判决,在淘宝网、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全球速卖通网站检索“rlei di”的商品检索页等证据(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隐形眼镜;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架;夹鼻眼镜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国际注册第962784号“雷朋”商标(申请书首页列明,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太阳镜;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电子标签;办公室用打卡机;衡器;尺(量器);霓虹灯广告牌;电话机;录音器具;放映设备;气象用气球;电线;晶片;升降机操作装置;电镀设备;灭火器;电焊设备;音响警报器;电池充电器;幻灯片(照相);电熨斗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包含“Zsa Zsa Gabor”、“VICTORIA BECKHAM”、“W MOTORS LYKAN 及图”、“Christian Louboutin及图”、“COMME MOI及图”、“Chiara Ferragni”等在内的近五十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护目镜、太阳镜、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近五十件商标,其中亦有多件与知名人物名称、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敏
委托代理人:台州飞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对第11780511号“Rlei•D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212742号“Ray•Ban”商标、第1048316号“Ray•Ban及图”商标、第75807号“RAY-BAN”商标、第1658251号“RAY-B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如准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极易误导公众并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四、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且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一贯的恶意。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容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资料;2、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3、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主设计,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于2005年11月申请了第4978478号“雷迪LEIDI”商标,争议商标“Rlei•Di”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深化设计后形成的新商标,并于2018年再次深化设计为“雷迪Rlei•Di”。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并无依据,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引证商标的行为,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且被申请人“RLEI•DI”系列商标早已投入使用并在区域内具有知名度。三、争议商标注册并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先案例的裁定也不能成为新的裁定依据。四、引证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等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提交了用以证明申请人视频宣传影响力较弱、真实性存疑的腾讯视频及豆瓣查询截图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先案件裁定、判决,在淘宝网、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全球速卖通网站检索“rlei di”的商品检索页等证据(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隐形眼镜;眼镜链;擦眼镜布;眼镜盒;眼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架;夹鼻眼镜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国际注册第962784号“雷朋”商标(申请书首页列明,以下称引证商标五)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太阳镜;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电子标签;办公室用打卡机;衡器;尺(量器);霓虹灯广告牌;电话机;录音器具;放映设备;气象用气球;电线;晶片;升降机操作装置;电镀设备;灭火器;电焊设备;音响警报器;电池充电器;幻灯片(照相);电熨斗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包含“Zsa Zsa Gabor”、“VICTORIA BECKHAM”、“W MOTORS LYKAN 及图”、“Christian Louboutin及图”、“COMME MOI及图”、“Chiara Ferragni”等在内的近五十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护目镜、太阳镜、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近五十件商标,其中亦有多件与知名人物名称、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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