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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14087号“华佗养生华一堂”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0796号
2024-03-19 00:00:00.0
异议人:亳州市药王药衣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新华紫金文化产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亳州市药王药衣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新华紫金文化产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第69314087号“华佗养生华一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佗养生华一堂”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629234号“中亳华佗养生ZHONG BO HUATUO HEALTH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蔬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14087号“华佗养生华一堂”商标在“肉;鱼(非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新华紫金文化产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亳州市药王药衣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新华紫金文化产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第69314087号“华佗养生华一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佗养生华一堂”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629234号“中亳华佗养生ZHONG BO HUATUO HEALTH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蔬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14087号“华佗养生华一堂”商标在“肉;鱼(非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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