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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71188号“唐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2770号
2019-07-05 00:00:00.0
申请人:宁波博洋服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龙龙(原被申请人:裳歌里拉服饰(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1日对第19071188号“唐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91349号“唐狮TONL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1920号“唐狮TON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唐狮”系列品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服装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之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对申请人及市场秩序带来极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集团及“唐狮”品牌介绍;
2、“唐狮”品牌服饰的宣传使用情况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等资料;
3、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广告合作协议及相应发票等材料。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裳歌里拉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哈达等商品上。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争议商标转让事宜,2019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名下转让至唐龙龙(即本案现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27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唐狮”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哈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床单、床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纺织织物、哈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唐狮”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龙龙(原被申请人:裳歌里拉服饰(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1日对第19071188号“唐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91349号“唐狮TONL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1920号“唐狮TON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唐狮”系列品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服装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之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对申请人及市场秩序带来极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集团及“唐狮”品牌介绍;
2、“唐狮”品牌服饰的宣传使用情况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等资料;
3、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广告合作协议及相应发票等材料。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裳歌里拉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原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哈达等商品上。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争议商标转让事宜,2019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名下转让至唐龙龙(即本案现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27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唐狮”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哈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床单、床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纺织织物、哈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唐狮”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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