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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901299号“奥洛普AOLUOP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1603号
2023-02-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390129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德市八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9日对第43901299号“奥洛普AOLUO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奥普”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93094号“奥普博朗尼”商标、第4217091号“AUPU”商标、第13599438号“AUPU”商标、第13599448号“奥普凉霸”商标、第43841345号“奥普AUPU 为爱设计”商标、第8183712号“奥普”商标、第13599445号“奥普凉霸”商标、第13599450号“奥普纯平”商标、第35281642号“奥普超级”商标、第13599444号“奥普凉霸”商标、第6820623号“奥普卫浴集成”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奥普”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奥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复印件):
1、“奥普”、“AUPU”驰名商标推荐函、 “奥普”、“AUPU”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人“AUPU奥普”作为驰名商标被予以保护的相关裁定;
2、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及荣誉证据(1995-2019年);
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宣传推广情况、相关报道;
4、申请人维权成功的记录、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奥普”系列商标;
5、法院近年对驰名商标跨类反淡化保护的相关判例;
6、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8日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7类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洗衣用甩干机;洗衣机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第11类照明器材、冰箱等商品、第21类刷子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的中文“奥洛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奥普博朗尼”、“AUPU”的中文“奥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洗衣用甩干机;洗衣机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奥普”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洗衣机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区别有一定区别,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德市八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9日对第43901299号“奥洛普AOLUO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奥普”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93094号“奥普博朗尼”商标、第4217091号“AUPU”商标、第13599438号“AUPU”商标、第13599448号“奥普凉霸”商标、第43841345号“奥普AUPU 为爱设计”商标、第8183712号“奥普”商标、第13599445号“奥普凉霸”商标、第13599450号“奥普纯平”商标、第35281642号“奥普超级”商标、第13599444号“奥普凉霸”商标、第6820623号“奥普卫浴集成”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奥普”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奥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复印件):
1、“奥普”、“AUPU”驰名商标推荐函、 “奥普”、“AUPU”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人“AUPU奥普”作为驰名商标被予以保护的相关裁定;
2、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及荣誉证据(1995-2019年);
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宣传推广情况、相关报道;
4、申请人维权成功的记录、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奥普”系列商标;
5、法院近年对驰名商标跨类反淡化保护的相关判例;
6、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8日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7类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洗衣用甩干机;洗衣机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第11类照明器材、冰箱等商品、第21类刷子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的中文“奥洛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奥普博朗尼”、“AUPU”的中文“奥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洗衣用甩干机;洗衣机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奥普”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洗衣机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区别有一定区别,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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