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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939669号“ARCTIC-TE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5056号
2019-06-06 00:00:00.0
申请人:加拿大鹅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39669号“ARCTIC-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我局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7848958号“ARCTI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95916号“ARCTIC FLEE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9348号“北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营业执照已被注销,该商标并未办理许可或转让,因此,商标不会进行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服装公司,旗下的“加拿大鹅”等品牌系列服装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是“ARCTIC-TECH”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天猫旗舰店截图、媒体报道、百度搜索结果截图、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Canada Goose的部分检索结果、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企业信用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RCTIC-TECH”与引证商标一文字“ARCTICA”、引证商标二“ARCTIC FLEECE”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是系列商标,且申请商标的中文译义“北极的技术”与引证商标三“北极”文字组成及含义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服装、羽绒服装、雨衣、帽子、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39669号“ARCTIC-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我局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7848958号“ARCTI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95916号“ARCTIC FLEE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9348号“北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营业执照已被注销,该商标并未办理许可或转让,因此,商标不会进行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服装公司,旗下的“加拿大鹅”等品牌系列服装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是“ARCTIC-TECH”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天猫旗舰店截图、媒体报道、百度搜索结果截图、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Canada Goose的部分检索结果、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企业信用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RCTIC-TECH”与引证商标一文字“ARCTICA”、引证商标二“ARCTIC FLEECE”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是系列商标,且申请商标的中文译义“北极的技术”与引证商标三“北极”文字组成及含义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在服装、羽绒服装、雨衣、帽子、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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