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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01671号“捷力龙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133号
2025-01-16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健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401671号“捷力龙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捷力龙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门;水泥;木地板”等。异议人引证第33659523号“北惊龙BEIJINGLONG”商标已被我局撤销注册,不享有在先权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794082号“龙”、第13070543号“龙牌”、第42666862号“绿色龙”、第42691649号“经典龙”、第42664960号“北新龙”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水泥板;非金属建筑耐火材料”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01671号“捷力龙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健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401671号“捷力龙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捷力龙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门;水泥;木地板”等。异议人引证第33659523号“北惊龙BEIJINGLONG”商标已被我局撤销注册,不享有在先权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轻钢龙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794082号“龙”、第13070543号“龙牌”、第42666862号“绿色龙”、第42691649号“经典龙”、第42664960号“北新龙”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水泥板;非金属建筑耐火材料”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01671号“捷力龙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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