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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411565号“BIO ISLA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3249号
2022-07-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G1411565 |
申请人:JBX PTY LTD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1565号“BIO IS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在第3类引证的第17723731、8445733、24387957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3523128号“BIO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983751、14983754号“生物岛”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在第5类引证的第17723794、8449281、35102526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九)、第41706231号“BIOI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128932、24388629、24520549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第24530911、24606380号“BIOISL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第35102526A、35846225、35846225A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第9449258号“BIG ISLAND HON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9类国际注册第674067号“BIO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1255540号“生物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在第9类引证的第17514103、36143118、27202025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在第10类引证的第17724036号“BIO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9123561号“BIO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在第12类、第16类引证的第17724212、17514102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在第18类引证的第17724433、36146163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第18类国际注册第674067号“BIO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在第20类引证的第17724477号“BIO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20类国际注册第674067号“BIO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25类引证的第17724793、22317127、36138961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第1246673号“BIG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七)、第28类引证的第17724934号“BIO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八)、第29类引证的第35102526、35846225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十九、四十)、第41706231号“BIOI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一)、第8554192号“BIG I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二)、第29类国际注册第674067号“BIO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三)、第41255540、35710756号“生物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十四、四十五)、第30类引证的第35846225号“BIO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六)、第41706231号“BIOI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七)、第36128932A、36128932、35102526A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十八、四十九、五十)、第8567692号“CANADIES BIG I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一)、第9449258号“BIG ISLAND HON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二)、第35710393、41255540号“生物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十三、五十四)、第44类引证的第36141213号“BIO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五)、第43213708号“生物岛实验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六)、第14983747号“生物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提出地址变更申请,核准变更后将与部分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双方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就第9类、第10类商品提出商品限定申请,待核准后将与第9类及第10类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部分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或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的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二十二、二十八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分别见第1721、175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五、十九、三十一、三十三、四十二、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七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分别见第1728、1749、1753、1760、1772、177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九、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十一、四十四、五十四、五十六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十五、四十五、五十三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分别见第1736、1798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引证商标四、五、九、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二十六尚处于商标专用权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四十三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引证商标二十六、四十三的在先权利并未丧失。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四十一、四十六至五十、五十五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第3类指定使用的香、祭祀用香、香精油、不含药物的含漱剂、漱口剂和口腔喷雾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室内芳香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梳妆用品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3类香、祭祀用香、香精油、不含药物的含漱剂、漱口剂和口腔喷雾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室内芳香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生物岛”,其与引证商标六的含义相同,申请商标在第3类指定使用的除香、祭祀用香、香精油、不含药物的含漱剂、漱口剂和口腔喷雾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室内芳香剂、空气芳香剂商品外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梳妆用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3类除香、祭祀用香、香精油、不含药物的含漱剂、漱口剂和口腔喷雾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室内芳香剂、空气芳香剂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的字母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5类指定使用的干制奶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奶粉、无乳糖婴儿配方奶粉、婴儿用膳食补充剂、干制奶(幼儿食品)、幼儿食品、幼儿食物、婴儿用牛奶食品、婴儿奶粉食品、人类用的用于婴儿的食品制剂、婴儿食品、婴儿用营养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指定使用的牛奶、食用奶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5类干制奶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奶粉、无乳糖婴儿配方奶粉、婴儿用膳食补充剂、干制奶(幼儿食品)、幼儿食品、幼儿食物、婴儿用牛奶食品、婴儿奶粉食品、人类用的用于婴儿的食品制剂、婴儿食品、婴儿用营养奶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5类指定使用的除干制奶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奶粉、无乳糖婴儿配方奶粉、婴儿用膳食补充剂、干制奶(幼儿食品)、幼儿食品、幼儿食物、婴儿用牛奶食品、婴儿奶粉食品、人类用的用于婴儿的食品制剂、婴儿食品、婴儿用营养奶粉商品外的营养产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指定使用的牛奶、食用奶粉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5类除干制奶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奶粉、无乳糖婴儿配方奶粉、婴儿用膳食补充剂、干制奶(幼儿食品)、幼儿食品、幼儿食物、婴儿用牛奶食品、婴儿奶粉食品、人类用的用于婴儿的食品制剂、婴儿食品、婴儿用营养奶粉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10类指定使用的外科移植用假眼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六指定使用的血压计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七的字母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25类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第25类的服装、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七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25类除鞋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三的字母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9类指定使用的乳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十三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除香、祭祀用香、香精油、不含药物的含漱剂、漱口剂和口腔喷雾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室内芳香剂、空气芳香剂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第5类干制奶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奶粉、无乳糖婴儿配方奶粉、婴儿用膳食补充剂、干制奶(幼儿食品)、幼儿食品、幼儿食物、婴儿用牛奶食品、婴儿奶粉食品、人类用的用于婴儿的食品制剂、婴儿食品、婴儿用营养奶粉复审商品、第25类鞋复审商品、第29类全部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祭祀用香、香精油、不含药物的含漱剂、漱口剂和口腔喷雾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室内芳香剂、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第5类除干制奶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奶粉、无乳糖婴儿配方奶粉、婴儿用膳食补充剂、干制奶(幼儿食品)、幼儿食品、幼儿食物、婴儿用牛奶食品、婴儿奶粉食品、人类用的用于婴儿的食品制剂、婴儿食品、婴儿用营养奶粉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第10类、第12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5类除鞋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第28类、第30类全部复审商品、第44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1565号“BIO ISL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在第3类引证的第17723731、8445733、24387957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3523128号“BIO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983751、14983754号“生物岛”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在第5类引证的第17723794、8449281、35102526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九)、第41706231号“BIOI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128932、24388629、24520549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第24530911、24606380号“BIOISL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第35102526A、35846225、35846225A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第9449258号“BIG ISLAND HON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9类国际注册第674067号“BIO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1255540号“生物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在第9类引证的第17514103、36143118、27202025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在第10类引证的第17724036号“BIO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9123561号“BIO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在第12类、第16类引证的第17724212、17514102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在第18类引证的第17724433、36146163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第18类国际注册第674067号“BIO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在第20类引证的第17724477号“BIO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20类国际注册第674067号“BIO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25类引证的第17724793、22317127、36138961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第1246673号“BIG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七)、第28类引证的第17724934号“BIO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八)、第29类引证的第35102526、35846225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十九、四十)、第41706231号“BIOI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一)、第8554192号“BIG I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二)、第29类国际注册第674067号“BIO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三)、第41255540、35710756号“生物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十四、四十五)、第30类引证的第35846225号“BIO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六)、第41706231号“BIOI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十七)、第36128932A、36128932、35102526A号“BIOISLAN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十八、四十九、五十)、第8567692号“CANADIES BIG IS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一)、第9449258号“BIG ISLAND HON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二)、第35710393、41255540号“生物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十三、五十四)、第44类引证的第36141213号“BIO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五)、第43213708号“生物岛实验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六)、第14983747号“生物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提出地址变更申请,核准变更后将与部分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双方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就第9类、第10类商品提出商品限定申请,待核准后将与第9类及第10类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部分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或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的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二十二、二十八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分别见第1721、175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五、十九、三十一、三十三、四十二、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七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分别见第1728、1749、1753、1760、1772、177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九、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十一、四十四、五十四、五十六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十五、四十五、五十三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分别见第1736、1798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引证商标四、五、九、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引证商标二十六尚处于商标专用权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四十三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引证商标二十六、四十三的在先权利并未丧失。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四十一、四十六至五十、五十五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第3类指定使用的香、祭祀用香、香精油、不含药物的含漱剂、漱口剂和口腔喷雾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室内芳香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梳妆用品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3类香、祭祀用香、香精油、不含药物的含漱剂、漱口剂和口腔喷雾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室内芳香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生物岛”,其与引证商标六的含义相同,申请商标在第3类指定使用的除香、祭祀用香、香精油、不含药物的含漱剂、漱口剂和口腔喷雾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室内芳香剂、空气芳香剂商品外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梳妆用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3类除香、祭祀用香、香精油、不含药物的含漱剂、漱口剂和口腔喷雾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室内芳香剂、空气芳香剂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的字母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5类指定使用的干制奶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奶粉、无乳糖婴儿配方奶粉、婴儿用膳食补充剂、干制奶(幼儿食品)、幼儿食品、幼儿食物、婴儿用牛奶食品、婴儿奶粉食品、人类用的用于婴儿的食品制剂、婴儿食品、婴儿用营养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指定使用的牛奶、食用奶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5类干制奶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奶粉、无乳糖婴儿配方奶粉、婴儿用膳食补充剂、干制奶(幼儿食品)、幼儿食品、幼儿食物、婴儿用牛奶食品、婴儿奶粉食品、人类用的用于婴儿的食品制剂、婴儿食品、婴儿用营养奶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5类指定使用的除干制奶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奶粉、无乳糖婴儿配方奶粉、婴儿用膳食补充剂、干制奶(幼儿食品)、幼儿食品、幼儿食物、婴儿用牛奶食品、婴儿奶粉食品、人类用的用于婴儿的食品制剂、婴儿食品、婴儿用营养奶粉商品外的营养产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指定使用的牛奶、食用奶粉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5类除干制奶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奶粉、无乳糖婴儿配方奶粉、婴儿用膳食补充剂、干制奶(幼儿食品)、幼儿食品、幼儿食物、婴儿用牛奶食品、婴儿奶粉食品、人类用的用于婴儿的食品制剂、婴儿食品、婴儿用营养奶粉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10类指定使用的外科移植用假眼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六指定使用的血压计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七的字母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25类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第25类的服装、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七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25类除鞋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三的字母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9类指定使用的乳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十三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除香、祭祀用香、香精油、不含药物的含漱剂、漱口剂和口腔喷雾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室内芳香剂、空气芳香剂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第5类干制奶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奶粉、无乳糖婴儿配方奶粉、婴儿用膳食补充剂、干制奶(幼儿食品)、幼儿食品、幼儿食物、婴儿用牛奶食品、婴儿奶粉食品、人类用的用于婴儿的食品制剂、婴儿食品、婴儿用营养奶粉复审商品、第25类鞋复审商品、第29类全部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祭祀用香、香精油、不含药物的含漱剂、漱口剂和口腔喷雾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室内芳香剂、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第5类除干制奶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奶粉、无乳糖婴儿配方奶粉、婴儿用膳食补充剂、干制奶(幼儿食品)、幼儿食品、幼儿食物、婴儿用牛奶食品、婴儿奶粉食品、人类用的用于婴儿的食品制剂、婴儿食品、婴儿用营养奶粉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第10类、第12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5类除鞋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第28类、第30类全部复审商品、第44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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