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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891741号“岳麓潇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7092号
2024-02-18 00:00:00.0
申请人:湖南省天然饮用水产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湖南辉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松华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60891741号“岳麓潇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983339号“潇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与产生发生误认,误导消费者,带有欺骗性和误导性。四、争议商标产品生产地与水源地均不在长沙,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五、申请人“潇湘”商标经大量的宣传推广具有巨大的品牌价值、市场影响力、市场占有率,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之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网络释义、争议商标产品标签内容;2、参展活动、会议、户外广告图片等宣传证据;3、湖南省政府的支持与指示;4、相关审查标准内容、商标查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可识别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提出争议商标与长沙市岳麓区行政区划的地名近似,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果制茶味软饮料;汽水;水(饮料);植物饮料;啤酒;果汁;果汁饮料;饮用水;无酒精碳酸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岳麓潇湘”与引证商标“潇湘”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中的“岳麓”为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潇湘”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潇湘”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不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参展活动、会议、户外广告图片等宣传证据及湖南省政府的支持与指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啤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南辉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松华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60891741号“岳麓潇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983339号“潇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与产生发生误认,误导消费者,带有欺骗性和误导性。四、争议商标产品生产地与水源地均不在长沙,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五、申请人“潇湘”商标经大量的宣传推广具有巨大的品牌价值、市场影响力、市场占有率,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之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网络释义、争议商标产品标签内容;2、参展活动、会议、户外广告图片等宣传证据;3、湖南省政府的支持与指示;4、相关审查标准内容、商标查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可识别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提出争议商标与长沙市岳麓区行政区划的地名近似,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果制茶味软饮料;汽水;水(饮料);植物饮料;啤酒;果汁;果汁饮料;饮用水;无酒精碳酸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岳麓潇湘”与引证商标“潇湘”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中的“岳麓”为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潇湘”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受到损害。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潇湘”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不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参展活动、会议、户外广告图片等宣传证据及湖南省政府的支持与指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啤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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