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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889268号“vdad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8648号
2023-10-1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陀田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绵半(苏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对第48889268号“vda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达达”、“Dada Now”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在先,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606623号“达达”商标、第44147724号“Dada Now”商标、第44140449号“Dada Now”商标、第44131482号“Dada Now”商标、第53527815号“达达全心达”商标、第17534941号“imdada”商标、第44131407A号“Dada Now”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正当意图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存在以其他不正手段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远超其自身经营范围,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和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集团公司介绍、企业登记信息、官网、APP应用平台、微信公众号平台信息;合作协议、发票、付款回单;“达达”品牌广告宣传照片、推广合作协议、所获荣誉;媒体报道;“达达”有关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使用材料;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并未囤积商标,均出于使用为目的进行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争议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推广合同;代理商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品牌简介;被申请人品牌线上销售信息;举办展会的发票、合同、宣传照片;海关进口货物宝报关单;“vdada ”及“铁技”品牌宣传册等。
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达达(DADA)”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具有摹仿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截屏打印件,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在先裁定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绵半(苏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烧水壶;茶具(餐具)”等商品上,2022年9月20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 引证商标一、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分别于2020年9月6日、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10月13日准予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隔热容器;保温袋”等商品、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32类“啤酒;豆汁”等商品和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安全头盔”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五于2021年2月3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不能援引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视觉效果商标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陀田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绵半(苏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对第48889268号“vda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达达”、“Dada Now”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在先,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606623号“达达”商标、第44147724号“Dada Now”商标、第44140449号“Dada Now”商标、第44131482号“Dada Now”商标、第53527815号“达达全心达”商标、第17534941号“imdada”商标、第44131407A号“Dada Now”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正当意图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存在以其他不正手段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远超其自身经营范围,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和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集团公司介绍、企业登记信息、官网、APP应用平台、微信公众号平台信息;合作协议、发票、付款回单;“达达”品牌广告宣传照片、推广合作协议、所获荣誉;媒体报道;“达达”有关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使用材料;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并未囤积商标,均出于使用为目的进行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争议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推广合同;代理商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品牌简介;被申请人品牌线上销售信息;举办展会的发票、合同、宣传照片;海关进口货物宝报关单;“vdada ”及“铁技”品牌宣传册等。
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达达(DADA)”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具有摹仿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截屏打印件,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在先裁定打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绵半(苏州)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烧水壶;茶具(餐具)”等商品上,2022年9月20日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 引证商标一、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分别于2020年9月6日、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10月13日准予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隔热容器;保温袋”等商品、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32类“啤酒;豆汁”等商品和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安全头盔”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五于2021年2月3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不能援引为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条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视觉效果商标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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