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0719615号“鑫椰树”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1666号
2023-01-28 00:00:00.0
异议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唐慧
异议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唐慧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第60719615号“鑫椰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椰树”指定使用于第2类“油性颜料;水彩颜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46277号、第40003423号“椰树”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类“着色剂;胭脂虫红”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彩颜料;油性颜料;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无机颜料;防腐蚀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且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719615号“鑫椰树”商标在“水彩颜料;油性颜料;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无机颜料;防腐蚀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唐慧
异议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唐慧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第60719615号“鑫椰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椰树”指定使用于第2类“油性颜料;水彩颜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46277号、第40003423号“椰树”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类“着色剂;胭脂虫红”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彩颜料;油性颜料;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无机颜料;防腐蚀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且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719615号“鑫椰树”商标在“水彩颜料;油性颜料;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箔;无机颜料;防腐蚀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