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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281612号“毛四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6879号
2020-08-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281612 |
申请人: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毛四发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32281612号“毛四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创于1862年,系由绍兴人毛四发从“詹源昌号”改姓易号成“毛源昌号”发展而来,迄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是一家生产、经营、加工、销售近视眼镜、太阳眼镜、老花眼镜的百年老字号企业。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毛源昌眼镜创始人“毛四发”的在先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使用在配镜服务等产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三、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无关联的公司,其将毛四发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服务的品质特点与毛源昌公司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多次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并意图攀附申请人的商誉,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荣誉证书、商评驰字[2015]22号文件;2、店面照片;3、书籍中关于毛四发及毛源昌的记载和报道;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民事判决书;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海宁杭昌眼镜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医药咨询;配镜服务”等服务上。2019年6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7日。
2、2015年8月3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53346号《关于第10460546号“BNHZMYC”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288835号“毛源昌”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眼镜商品上在2012年2月3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1984年。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包括:1999年1月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杭州名牌产品”证书;2004年12月,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毛源昌”牌眼镜/镜片为“杭州名牌产品”的证书;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至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毛源昌”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的证书,有效期自2005年9月-2008年9月;200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毛源昌”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2007年12月,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毛源昌”牌眼镜、眼镜片“杭州名牌产品”的称号,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010年12月;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011年12月;2009年9月,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毛源昌”为“金牌老字号”;2009年12月,杭州市人民政府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商标为“杭州老字号”;2009年12月3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杭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9年4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11年9月-2014年9月;2012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的“毛源昌”(注册号第128883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毛源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017年12月;2015年1月,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协会认定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为金牌老字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毛源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020年12月。2018年3月,浙江百年老字号研究院、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协会认定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为“金牌老字号”。
4、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7年7月4日,海宁杭昌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敬希变更为曾大福;2017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曾大福变更为曾大荣;陈敬希和曾丽娜均曾任海宁杭昌眼镜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曾丽娜还曾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017)浙048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的原告为本案申请人,被告为陈敬希。案件第三人:海宁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海宁长安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丽娜。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了如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海宁毛源昌公司、长安毛源昌公司、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就海宁毛源昌公司、长安毛源昌公司,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司注销或公司名称变更,被告预使用的新公司名称不得含有“毛源昌”及近似字号,被告预使用的新公司名称应当事先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海宁毛源昌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4日,被告陈敬希为该公司成立时大股东。长安毛源昌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9日,被告陈敬希在该公司成立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另查明:自1999年至2011年,被告以杭州毛源昌海宁配镜(中心)店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书,被许可在海宁使用“毛源昌”设立经营主体开展经营活动。
5、2010年第5期《中華老字號》双月刊在 《毛源昌眼镜》的文章中介绍了“毛源昌”创立于同治元年(1862年),由绍兴人毛四发自“詹源昌号”改姓易号成“毛源昌号”发展而来,“毛源昌号”初时经营玉器、眼镜为主,后来专营眼镜。《杭州老字号》、《浙江商贸》、《浙江商标》、《金字招牌——杭州名店》等书籍、杂志上均对“毛源昌”的历史及其创始人进行了宣传及报道。
6、海宁杭昌眼镜有限公司名下曾申请注册第22497550号、第32279075号、第30283113号、第22497952号、第30270834号、第22498142号、第32281612号、第32623781号、第30263052号“毛四发”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后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姓名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创始人“毛四发”的在先姓名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毛四发先生作为已去世自然人,不再享有姓名权等民事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毛源昌”为毛四发自同治元年创立,“毛源昌”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在眼镜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海宁杭昌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百年老字号声誉的商号创始人名称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4可知,陈敬希、曾丽娜曾任海宁杭昌眼镜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上述两人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申请人就“毛源昌”商号发生民事纠纷。故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对“毛源昌”及其创始人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除本案争议商标外,海宁杭昌眼镜有限公司还在第9类、第35类及第44类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个“毛四发”系列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与本案申请人同处浙江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杭州市、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曾参与申请人“毛源昌”商号的民事纠纷案件、被申请人商号为“毛四发”,且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均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毛四发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32281612号“毛四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创于1862年,系由绍兴人毛四发从“詹源昌号”改姓易号成“毛源昌号”发展而来,迄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是一家生产、经营、加工、销售近视眼镜、太阳眼镜、老花眼镜的百年老字号企业。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毛源昌眼镜创始人“毛四发”的在先姓名权;二、争议商标使用在配镜服务等产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三、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无关联的公司,其将毛四发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服务的品质特点与毛源昌公司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多次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并意图攀附申请人的商誉,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荣誉证书、商评驰字[2015]22号文件;2、店面照片;3、书籍中关于毛四发及毛源昌的记载和报道;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民事判决书;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海宁杭昌眼镜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医药咨询;配镜服务”等服务上。2019年6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27日。
2、2015年8月3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53346号《关于第10460546号“BNHZMYC”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288835号“毛源昌”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眼镜商品上在2012年2月3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1984年。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包括:1999年1月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杭州名牌产品”证书;2004年12月,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认定“毛源昌”牌眼镜/镜片为“杭州名牌产品”的证书;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颁发至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毛源昌”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的证书,有效期自2005年9月-2008年9月;2005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毛源昌”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2007年12月,杭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毛源昌”牌眼镜、眼镜片“杭州名牌产品”的称号,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010年12月;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011年12月;2009年9月,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毛源昌”为“金牌老字号”;2009年12月,杭州市人民政府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商标为“杭州老字号”;2009年12月3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杭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9年4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的“毛源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11年9月-2014年9月;2012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杭州毛源昌眼镜厂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眼镜商品上的“毛源昌”(注册号第128883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毛源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017年12月;2015年1月,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协会认定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为金牌老字号;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毛源昌”眼镜、眼镜片为“浙江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020年12月。2018年3月,浙江百年老字号研究院、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协会认定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为“金牌老字号”。
4、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7年7月4日,海宁杭昌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敬希变更为曾大福;2017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曾大福变更为曾大荣;陈敬希和曾丽娜均曾任海宁杭昌眼镜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曾丽娜还曾任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2017)浙048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的原告为本案申请人,被告为陈敬希。案件第三人:海宁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海宁长安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丽娜。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了如下事实: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海宁毛源昌公司、长安毛源昌公司、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者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就海宁毛源昌公司、长安毛源昌公司,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公司注销或公司名称变更,被告预使用的新公司名称不得含有“毛源昌”及近似字号,被告预使用的新公司名称应当事先取得原告的书面同意。海宁毛源昌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4日,被告陈敬希为该公司成立时大股东。长安毛源昌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9日,被告陈敬希在该公司成立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另查明:自1999年至2011年,被告以杭州毛源昌海宁配镜(中心)店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书,被许可在海宁使用“毛源昌”设立经营主体开展经营活动。
5、2010年第5期《中華老字號》双月刊在 《毛源昌眼镜》的文章中介绍了“毛源昌”创立于同治元年(1862年),由绍兴人毛四发自“詹源昌号”改姓易号成“毛源昌号”发展而来,“毛源昌号”初时经营玉器、眼镜为主,后来专营眼镜。《杭州老字号》、《浙江商贸》、《浙江商标》、《金字招牌——杭州名店》等书籍、杂志上均对“毛源昌”的历史及其创始人进行了宣传及报道。
6、海宁杭昌眼镜有限公司名下曾申请注册第22497550号、第32279075号、第30283113号、第22497952号、第30270834号、第22498142号、第32281612号、第32623781号、第30263052号“毛四发”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后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姓名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创始人“毛四发”的在先姓名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毛四发先生作为已去世自然人,不再享有姓名权等民事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毛源昌”为毛四发自同治元年创立,“毛源昌”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商号在眼镜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海宁杭昌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百年老字号声誉的商号创始人名称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4可知,陈敬希、曾丽娜曾任海宁杭昌眼镜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上述两人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申请人就“毛源昌”商号发生民事纠纷。故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对“毛源昌”及其创始人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除本案争议商标外,海宁杭昌眼镜有限公司还在第9类、第35类及第44类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个“毛四发”系列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独创性和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与本案申请人同处浙江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杭州市、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及高级管理人员曾参与申请人“毛源昌”商号的民事纠纷案件、被申请人商号为“毛四发”,且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均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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