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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914426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9844号
2025-03-26 00:00:00.0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优畅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26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02647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双方同时在市场上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异议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广告图片、发票;
2、央视广告播出材料;
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
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5、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公牛BULL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炊具;冰柜;个人用电风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浴霸;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头发用电吹风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2647号“公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槽;冷却器;冷风机;轴流风机”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公牛”,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柜;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914426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在“冰柜;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也不具有关联性,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三、原异议人并非引证商标的初始商标权人,受让该商标有攀附申请人“公牛”知名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同时原异议人持续大量仿冒申请人商标。四、被异议商标并非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五、申请人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商标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公牛”品牌具有极高影响力和知名度。六、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混淆商品服务的来源,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七、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且原异议人同意撤回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公牛”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证据;
3、原异议人具有恶意性的证据;
4、引证商标转让申请书、同意转让证明、原异议人股东会决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后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在第11类“冰柜;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槽;冷凝器;冷却器”等商品上。2025年1月6日,该商标被核准由深圳市优畅电器有限公司转让至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为同一主体所有,二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优畅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26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6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02647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双方同时在市场上使用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异议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广告图片、发票;
2、央视广告播出材料;
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
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5、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公牛BULL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炊具;冰柜;个人用电风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浴霸;消毒设备;电暖器;打火机;头发用电吹风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2647号“公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槽;冷却器;冷风机;轴流风机”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公牛”,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柜;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914426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在“冰柜;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也不具有关联性,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三、原异议人并非引证商标的初始商标权人,受让该商标有攀附申请人“公牛”知名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同时原异议人持续大量仿冒申请人商标。四、被异议商标并非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五、申请人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商标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公牛”品牌具有极高影响力和知名度。六、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混淆商品服务的来源,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七、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且原异议人同意撤回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公牛”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证据;
3、原异议人具有恶意性的证据;
4、引证商标转让申请书、同意转让证明、原异议人股东会决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后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在第11类“冰柜;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槽;冷凝器;冷却器”等商品上。2025年1月6日,该商标被核准由深圳市优畅电器有限公司转让至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为同一主体所有,二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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