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6645244号“崂山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3265号
2025-06-05 00:00:00.0
申请人:青岛崂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响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5日对第56645244号“崂山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1702号“崂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消费者,应该予以撤销。三、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来源,不应被注册为商标。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崂山品牌荣誉证据;2、广告合同、广告宣传图片及使用图片证据;3、销售合同;4、在先案件决定、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奶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8月20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07]第63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崂山”商标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第3项及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证据、荣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崂山”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汉字“崂山蜜”构成,完整包含申请人“崂山”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崂山”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奶制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崂山”商标藉以知名的“矿泉水”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山东省青岛市,均涉及食品行业,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不正当地借用了“崂山”商标的知名度,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无效宣告理由实质指向其引证商标,且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进行相应评述,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响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5日对第56645244号“崂山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1702号“崂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消费者,应该予以撤销。三、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来源,不应被注册为商标。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崂山品牌荣誉证据;2、广告合同、广告宣传图片及使用图片证据;3、销售合同;4、在先案件决定、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奶制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8月20日我局在商标驰字[2007]第63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的“崂山”商标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第3项及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证据、荣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崂山”商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汉字“崂山蜜”构成,完整包含申请人“崂山”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崂山”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奶制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崂山”商标藉以知名的“矿泉水”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山东省青岛市,均涉及食品行业,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不正当地借用了“崂山”商标的知名度,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无效宣告理由实质指向其引证商标,且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进行相应评述,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来源,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