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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558297号“道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7259号
2021-12-13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道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时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对第28558297号“道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DODGE是申请人最主要的车型之一,其所使用的“DODGE”、“道奇”、“羊头图形”商标是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的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215442号“DODGE”商标、第215441号“道奇”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和复制,易导致混淆。三、申请人恳请贵局再次认定“DODGE”、“道奇”商标为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典型的恶意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道奇中国、中进道达网站有关申请人及DODGE品牌的介绍和报道。
2、各媒体对申请人道奇汽车的报道。
3、道奇汽车世界销售商列表。
4、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DODGE”、“道奇”商标完全不相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在中国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综上,恳请贵局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道奇品牌消费者评价。
2、被申请人官网、百度对被申请人的介绍。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与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予以质证,其内容与申请人申请阶段所持主张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申请人质证阶段有提交了相关证据,如下:(复印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及其抄袭的商标简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道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01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陆地车辆马达;汽车车身;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用座椅;运载工具用方向盘”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人名称于2018年12月24日由河南道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道骐科技有限公司。
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其次,争议商标未达到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程度,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道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时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对第28558297号“道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DODGE是申请人最主要的车型之一,其所使用的“DODGE”、“道奇”、“羊头图形”商标是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的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215442号“DODGE”商标、第215441号“道奇”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和复制,易导致混淆。三、申请人恳请贵局再次认定“DODGE”、“道奇”商标为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典型的恶意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在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恳请贵局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道奇中国、中进道达网站有关申请人及DODGE品牌的介绍和报道。
2、各媒体对申请人道奇汽车的报道。
3、道奇汽车世界销售商列表。
4、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DODGE”、“道奇”商标完全不相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在中国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恶意。综上,恳请贵局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道奇品牌消费者评价。
2、被申请人官网、百度对被申请人的介绍。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与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予以质证,其内容与申请人申请阶段所持主张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申请人质证阶段有提交了相关证据,如下:(复印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及其抄袭的商标简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南道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01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陆地车辆马达;汽车车身;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运载工具用座椅;运载工具用方向盘”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人名称于2018年12月24日由河南道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道骐科技有限公司。
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其次,争议商标未达到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程度,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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