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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580208号“PVV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7244号
2025-05-20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型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陶志明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70580208号“PV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OVV”品牌在服装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2989386号“OVV及图”商标、第38904785号“OVV及图”商标、第48155323号“O-V-V”商标、第43117772号“OVV ORIGINAL VOGUE&VALUE”商标、第43116772号“OVV ORIGINAL VOGUE&VALU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无使用意图,且存在抄袭、抢注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移动U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申请人官网品牌介绍;3、“OVV”品牌百度百科介绍;4、所获荣誉;5、品牌授权材料;6、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材料;7、电商平台店铺页面截图;8、实体店门店清单及照片;9、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0、网页搜索截图;1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3、被申请人涉嫌摹仿他人商标的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4年05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童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衣服背带”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我局事实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文字“PVV”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含显著识别文字“OVV”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衣服背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且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陶志明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70580208号“PV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OVV”品牌在服装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2989386号“OVV及图”商标、第38904785号“OVV及图”商标、第48155323号“O-V-V”商标、第43117772号“OVV ORIGINAL VOGUE&VALUE”商标、第43116772号“OVV ORIGINAL VOGUE&VALU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无使用意图,且存在抄袭、抢注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移动U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申请人官网品牌介绍;3、“OVV”品牌百度百科介绍;4、所获荣誉;5、品牌授权材料;6、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材料;7、电商平台店铺页面截图;8、实体店门店清单及照片;9、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0、网页搜索截图;1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3、被申请人涉嫌摹仿他人商标的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审理决定于2024年05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童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衣服背带”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我局事实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文字“PVV”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含显著识别文字“OVV”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衣服背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且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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