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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283392号“HANS IF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8071号
2025-05-21 00:00:00.0
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83392号“HANS I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504、3507、3508上的注册申请,只争取群组3501、3502、3503、3506。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24650号“HANS”商标、第49537303号“HANS”商标、第4476083号“HANS”商标、第4477242号“HAN'S”商标、第1951321号“HANS TOOL”商标、第55650198号“HANS”商标、第55654519号“H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激光加工设备领域内极具影响力,是国内激光加工领域的龙头企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由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重要子品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于2022年11月27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虽然申请人主张放弃在3504、3507、3508群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但并未明确放弃的具体服务项目,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获准初步审定的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产品展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品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或获准初步审定的服务不类似,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或获准初步审定的“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HANS IFT”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文字“HANS”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服务;产品展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品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83392号“HANS IF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504、3507、3508上的注册申请,只争取群组3501、3502、3503、3506。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24650号“HANS”商标、第49537303号“HANS”商标、第4476083号“HANS”商标、第4477242号“HAN'S”商标、第1951321号“HANS TOOL”商标、第55650198号“HANS”商标、第55654519号“H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激光加工设备领域内极具影响力,是国内激光加工领域的龙头企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由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重要子品牌,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于2022年11月27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虽然申请人主张放弃在3504、3507、3508群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但并未明确放弃的具体服务项目,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获准初步审定的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产品展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品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或获准初步审定的服务不类似,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或获准初步审定的“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HANS IFT”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文字“HANS”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服务;产品展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品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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