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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480866号“希沃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2700号
2024-10-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48086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州视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农希沃斯(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对第61480866号“希沃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6115323号“希沃”商标、第22508766号“希沃”商标、第22171794号“希沃白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广为熟知,事实达到驰名状态。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引证商标二在“交互式触屏终端;电子交互式白板”、引证商标三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教学学习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635120号“希沃杏坛计划”商标、第32858281号“希沃悟空”商标、第39498878号“希沃易录课”商标、第53643819号“希沃教思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希沃”商标显著性极强,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近似,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却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有恶意抢注之嫌疑,构成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百度关于“斯”的含义;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
3、百度、淘宝等平台搜索“希沃斯”的查询截图;
4、申请人官网截图、所获荣誉证书、行业排名资料、中标公告;
5、产品照片;
6、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口报关单、产品检测报告、网络店铺截图、广告宣传资料、微博及爱奇艺泡泡圈截图、参加展会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资料;
7、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注册证;
8、视源股份年度报告、审计报告、申请人完税证明;
9、申请人参与制定国家及行业标准资料;
10、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第35类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希沃斯”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显著识别中文“希沃”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的相同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四至七,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并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程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也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农希沃斯(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对第61480866号“希沃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6115323号“希沃”商标、第22508766号“希沃”商标、第22171794号“希沃白板”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广为熟知,事实达到驰名状态。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引证商标二在“交互式触屏终端;电子交互式白板”、引证商标三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教学学习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模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635120号“希沃杏坛计划”商标、第32858281号“希沃悟空”商标、第39498878号“希沃易录课”商标、第53643819号“希沃教思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希沃”商标显著性极强,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近似,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却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有恶意抢注之嫌疑,构成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百度关于“斯”的含义;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
3、百度、淘宝等平台搜索“希沃斯”的查询截图;
4、申请人官网截图、所获荣誉证书、行业排名资料、中标公告;
5、产品照片;
6、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口报关单、产品检测报告、网络店铺截图、广告宣传资料、微博及爱奇艺泡泡圈截图、参加展会资料、媒体报道资料、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资料;
7、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注册证;
8、视源股份年度报告、审计报告、申请人完税证明;
9、申请人参与制定国家及行业标准资料;
10、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第35类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希沃斯”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显著识别中文“希沃”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的相同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四至七,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并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熟知程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也未就其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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