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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6349号“美大家MEIDA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31089号
2020-09-07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美大家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点金专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对第13206349号“美大家MEIDA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创建于2001年,是中国集成灶行业唯一上市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5651号“美大MEIDA及图”商标、第10974589号“美大MEIDA”商标、第3376357号“美大”商标、第3376356号“MEIDA”商标、第10974605号“ME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自然人囤积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意图,且部分商标系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相近似的商标,其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易造成消极负面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司法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
2、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3、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有关申请人及母公司的信息;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厨卫制造企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属个案认定,与本案无必然关联,且不代表引证商标一的驰名状态延续至今,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多件商标只是进行商标储备,不存在攀附他人知名品牌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资质证明及质检报告;
2、被申请人商品使用及销售情况;
3、被申请人品牌广告投放情况;
4、各大知名搜索网站推广页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魏晓旭于2013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燃气炉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获准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五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节能灯、烤炉、照明器、汽灯、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五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美大家MEIDAJIA”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美大MEIDA”、引证商标三“美大”、引证商标四、五“MEIDA”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节能灯、烤炉、照明器、汽灯、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和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美大家MEIDAJIA”与申请人商号“美大”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美大家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点金专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对第13206349号“美大家MEIDA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创建于2001年,是中国集成灶行业唯一上市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5651号“美大MEIDA及图”商标、第10974589号“美大MEIDA”商标、第3376357号“美大”商标、第3376356号“MEIDA”商标、第10974605号“ME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自然人囤积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意图,且部分商标系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相近似的商标,其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易造成消极负面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司法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
2、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3、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有关申请人及母公司的信息;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厨卫制造企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属个案认定,与本案无必然关联,且不代表引证商标一的驰名状态延续至今,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多件商标只是进行商标储备,不存在攀附他人知名品牌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资质证明及质检报告;
2、被申请人商品使用及销售情况;
3、被申请人品牌广告投放情况;
4、各大知名搜索网站推广页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魏晓旭于2013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燃气炉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获准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五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节能灯、烤炉、照明器、汽灯、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五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美大家MEIDAJIA”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美大MEIDA”、引证商标三“美大”、引证商标四、五“MEIDA”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燃气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节能灯、烤炉、照明器、汽灯、电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和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美大家MEIDAJIA”与申请人商号“美大”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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