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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522495号“施苗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6390号
2024-12-20 00:00:00.0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0日对第44522495号“施苗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60571号“施宝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具有极强的攀附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构成同行业从业人员,其对申请人及其“施宝蜜”商标必然知悉,却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近似的争议商标以及第75661808号“施苗宝”商标。显然,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2、协会出具的推荐函及证明、相关公证文件;3、《掺混肥料国家标准》;4、申请人所获荣誉;5、产品实物照片、宣传照片;6、产品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7、产品宣传文章;8、在先案例;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0、被申请人“施苗宝”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臆造,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同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不近似,不存在抄袭的可能性,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公共秩序。争议商标无任何带有欺骗性的要素,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不具有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肥料制剂;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土壤调节制剂;有机沼渣(肥料);酸;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制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施苗宝”与引证商标“施宝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肥料制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酸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万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0日对第44522495号“施苗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60571号“施宝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具有极强的攀附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构成同行业从业人员,其对申请人及其“施宝蜜”商标必然知悉,却在相同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其近似的争议商标以及第75661808号“施苗宝”商标。显然,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2、协会出具的推荐函及证明、相关公证文件;3、《掺混肥料国家标准》;4、申请人所获荣誉;5、产品实物照片、宣传照片;6、产品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7、产品宣传文章;8、在先案例;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0、被申请人“施苗宝”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臆造,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同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不近似,不存在抄袭的可能性,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公共秩序。争议商标无任何带有欺骗性的要素,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不具有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肥料制剂;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土壤调节制剂;有机沼渣(肥料);酸;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制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施苗宝”与引证商标“施宝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肥料制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农业生产用种子基因、酸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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